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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6月3日中朝两边在平壤交换了本公约的同意书) 时间: 2024-04-08 23:59:09 |   作者: 案例展示

  中华公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公民共和国,在相互尊重主权、互不干与内政平和等互利的准则基础上为逐渐开展两国间的友爱联络,加强领事作业方面的协作,决议订立本公约,并就下列各条达成协议:

  (三)“领馆馆长”指差遣国差遣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署理人;

  (八)“领馆馆舍”指领馆运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隶属的土地,不管其全部权属谁;

  (九)“领馆档案”指领馆的悉数文件、 证书、函电、明密电码、记载、印记、图书印章、录音带、录像带、胶卷、相片和薄籍,以及用来保存和维护它们的用具;

  (十)“差遣国船只”指在差遣国挂号并悬挂差遣国国旗的船只,不包含军用船只;

  (十一)“差遣国航空器”指在差遣国挂号并标有差遣国国籍标志的航空器,不包含军用航空器。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供认,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化,须经差遣国和承受国两边达成协议。

  一、差遣国拟向承受国差遣领馆馆长时,应经过交际途径向承受国递送录用领馆馆长的录用书。录用书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二、承受国在接到录用领馆馆长的录用书后,应赶快发给领事证书予以供认。承受国如回绝供认,无需阐明理由。

  三、领馆馆长在承受国书面供认后就可以实行职务。在供认前,经承受国赞同,领馆馆长可暂时实行职务。

  四、承受国承招领馆馆长或答应其暂时实行职务后,应当即告诉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纳悉数必要办法使领馆馆长能实行职务,并享用本公约所规则的权力、便当、特权和豁免。

  五、领馆馆长因故不能实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差遣国可指使该领馆或驻承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承受国使馆的一位交际官员担任署理领馆馆长。差遣国应事前将署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告诉承受国。

  署理领馆馆长享有本公约规则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力、便当、特权和豁免。被指使为署理领馆馆长的交际官员持续享有其应享有的交际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抵达、最终离境或职务停止,以及在任职期间他们身份上的改变状况;

  (二)领馆成员的家族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抵达和最终离境,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族的现实。

  (二)承受国经过交际途径告诉差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遇此状况,差遣国回该成员或停止其在领馆的作业。

  二、遇本条榜首款(二)项所提及的情 况时,承受国无须向差遣国阐明理由;如差遣国回绝实行或不及时实行本条榜首款(二)项所规则的职责,承受国有权不再供认其为领馆成员,吊销其领事证书或身份证。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一般领事职务包含:

  (一)维护差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的权力和利益,并向差遣国公民和法人供给帮忙;

  (二)增进差遣国和承受国之间的经济、买卖、文明、教育、科技和游览联络的开展,并在其他方面促进两国之间的友爱协作联络;

  (三)用悉数合法手法查询承受国的经济、买卖、文明、教育、科技和游览等方面的状况,并向差遣国陈说;

  (三) 实行差遣国授权而不为承受国法令规章所制止或不为承受国所对立的其他职务。

  (四)在与承受国有关法令不相冲突的状况下依据差遣国法令规章挂号差遣国公民之间的成婚和离婚,并颁布成婚证书。

  二、本条榜首款的规则不革除当事人恪守承受国法令规章的职责。第九条 颁布护照和签证

  (二) 应差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承受国境内或境外运用的有关的文书;

  二、领事官员公证的文书、文书副本、节本和译著及其认证的文书应被视为差遣国官方文书或官方证明了的文书。如该类文书在承受国运用,它们应契合承受国的法令。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同差遣国公民联络和会见。承受国不该约束差遣国公民同领馆联络及进入领馆。

  二、遇有差遣国公民在领区内被拘捕或拘留时,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在该公民被拘捕或拘留后七天内告诉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捕、拘留或拘禁的差遣国公民,同其攀谈或通讯,并为其供给法令帮忙。承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探视恳求应在告诉后三日内作出组织,今后应定时供给探视时机。

  四、 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当即将本条第二、三款规则的权力告诉被拘捕、拘留或拘禁的差遣国公民。

  一、在领区内未成年或无充沛行为能力的差遣国公民需求指定监护人或保管人时,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告诉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承受国法令规章答应的范围内维护未成年或无充沛行为能力的差遣国公民的权益,必要时,可为他们引荐或指定监护人或保管人,并监督他们的监护或保管活动。

  一、遇有差遣国公民或法人不在当地或因为其他原因不能及时维护本身的权益时,领事官员可在承受国法院或其它组织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或为其组织恰当代表。

  一、领事官员有权了解差遣国公民和法人在承受国的状况,并向他们供给必要的帮忙。

  二、领事官员有权恳求承受国主管当局帮忙查寻差遣国公民的下落。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尽或许供给有关状况。

  三、领事官员在承受国实行对差遣国公民进行教育并帮他们恪守承受国法令的职务。

  四、承受国主管当局在得悉差遣国公民逝世、失踪、重伤等意外事端后,应迅即告诉领馆。领事官员有权要求承受国主管当局供给有关事端的状况,并采纳必要办法维护受害的公民的利益。

  五、在与承受国法令规章不相冲突的状况下,领事官员有权承受和暂时保管差遣国公民或法人的证件、现款和贵重物品。

  一、承受国主管当局得悉差遣国公民在承受国逝世时,应迅即告诉领馆,并应领馆恳求免费供给逝世证书或其他证明逝世的文件副本。

  二、如永久寓居在承受国的差遣国公民逝世,并在承受国有遗产,但在承受国无遗产承继人或遗言实行人时,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告诉领馆。

  三、当承受国主管当局承受保管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恳求准其在场。

  四、如差遣国某一公民作为遗产承继人或受遗赠人有权承继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承受国的遗产,且该差遣国公民不在承受国境内时,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将该公民承继或受领遗产事宜告诉领馆。

  五、遇有差遣国公民或法人有权或宣称有权承继在承受国境内的某项遗产,但自己或其代表不能在遗产诉讼中参与时,领事官员可直接或经过其代表在承受国法院或其他组织面前代表该公民或法人。

  六、领事官员有权承受非承受国永久居民的差遣国公民在承受国应得的遗产或遗赠,并将该遗产转交给该公民。

  七、假如非永久寓居在承受国的差遣国公民在承受国逝世,而其在承受国无亲属或代表时,领事官员有权当即暂时保管该公民全部的钱、文件和个人用物,以便转交给该公民的承继人、遗言实行人或其他授权承受这些产业的人。

  一、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承受国内水、港口、领海或其他停靠处的差遣国船只及其船长和船员供给帮忙,并有权:

  (三)按照差遣国的法令规章,处理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含有关薪酬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二、领事官员在实行本条规则的职务时,应恪守承受国的法令规章,并可恳求承受国有关当局给予帮忙。

  一、承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组织如欲对差遣国船只或在差遣国船只上采纳强制性办法或进行重要查询时,有必要事前告诉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纳举动时参与。如状况紧急,不能事前告诉,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纳举动后当即告诉领馆,并敏捷供给所采纳举动的悉数状况。

  二、本条榜首款的规则适用于承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船长或船员所采纳的上述的相同举动。

  三、本条榜首、二款的规则不适用于承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办理、检疫或移民事项的例行查看,也不适用于承受国主管当局为保证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纳的举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恳求或征得赞同,承受国主管当局在承受国的平和、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损坏的状况下,不得干与差遣国船只上的内部事务。

  一、遇差遣国船只在承受国内水、领海或其邻近海域淹没或触礁等重大海损事端,承受国主管当局应赶快告诉领馆,并告诉为抢救船上人员、船只、货品及其他产业所采纳的办法。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纳必定的办法向产生意外事端的差遣国船只、船员和旅客供给帮忙,并可为此恳求承受国当局给予帮忙。

  三、假如失事的差遣国船只或归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品处于承受国海岸邻近或被运进承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署理人和有关保险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纳必定的办法保存或处理时,承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告诉领馆。领事官员可代表船主采纳恰当办法。

  四、如失事的差遣国船只及其货品和食物不在承受国境内处理,承受国不该征收关税或相似费用。

  在征得船长赞同,并在恪守承受国港口规则的状况下,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可登访将驶往差遣国港口或其他停靠处的非差遣国船只。

  本公约关于差遣国船只的规则,相同适用于差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背承受国和差遣国之间现行的两边或两边参与的多边协议的规则。

  领事官员有权在不违背承受国法令规章的状况下向差遣国公民或法人取得证词、送达司法文件和司法以外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实行领事职务的区域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实行领事职务。经承受国赞同,领事官员也可在领区外实行领事职务。

  一、差遣国驻承受国使馆可实行领事职务。被指使实行领事职务的交际官员享有本公约规则的领事官员所享有的权力、便当、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使实行领事职务的交际官员持续享有按其交际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力、便当、特权和豁免。

  一、在承受国法令规章答应的范围内,差遣国或其代表有权置办、租借、制作或以其他办法取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所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隶属土地,但领馆作业人员为承受国公民或在承受国永久寓居的差遣国公民的住所在外。

  二、承受国应为差遣国取得领馆馆舍供给帮忙,必要时,还应帮忙差遣国为其领馆成员取得恰当的住所。

  二、差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实行公事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差遣国国旗。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略。承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差遣国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赞同,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承受国负有特别职责,采纳悉数必要办法维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打乱领馆的安宁和危害领馆的庄严。

  三、领馆馆舍和领馆的设备、产业和交通工具免予征用。如承受国因国防或公共意图有必要征用时,承受国应采纳悉数办法防止阻碍领馆实行职务,并及时向差遣国交给恰当的补偿。

  一、承受国应答应并维护领馆为悉数公事意图的通讯自在。领馆同差遣国政府、差遣国使馆和差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运用悉数恰当办法,包含明暗码电信、交际信使或领事信使、交际邮袋或领事邮袋。但领馆须经承受国答应才干设备和运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交游公函函电等官方邮件不受侵略。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压。领事邮袋须附有可资识其他外部符号,并以装载公函、材料和办公用品为限。如承受国主管当局有确凿依据以为邮袋装有上述规则以外的物品时,应请差遣国授权代表一人在应当局面前将邮袋开拆。如此项要求遭到回绝,应将邮袋退回原发送地址。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差遣国公民,且不得是在承受国永久寓居的差遣国公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承受国境内享有同交际信使相同 的权力、便当、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托付差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差遣国船只的船长带着。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承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在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一、领馆可在承受国境内收取差遣国的法令规章所规则的领馆就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榜首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视革除承受国的悉数捐税。

  承受国除为其国家安全而制止或约束进入的区域外,应保证领馆成员及其家族在其境内的举动和游览自在。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得侵略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略,免受拘捕或拘留。承受国应对本领事官员予以恰当的尊重,并采纳悉数恰当的办法防止其人身、自在和庄严遭到侵略。

  (三)在承受国境内的私家不动产的诉讼,但以差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所具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二、承受国如对本条榜首款所列案子采纳实行办法时,应不危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所不得侵略权。

  三、领馆作业人员实行公事的行为免受承受国司法或行政机关的统辖,但本条榜首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在外。

  二、领馆作业人员可被请在承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参与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景象外,领馆作业人员不得回绝作证。

  三、领馆作业人员没有职责就其实行公事所触及事项作证,或供给有关的公函或文件。领馆作业人员有权回绝以鉴定人身份就差遣国的法令供给证词。

  四、承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作业人员作证时,应防止阻碍其实行公事。在或许状况下,应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选取证词,或承受其书面陈说。

  领馆成员应革除承受国任何方法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职责。他们亦应革除承受国法令规章关于外侨挂号和寓居答应所规则的悉数职责。

  (一)以差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购买、租借、制作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所及其有关的买卖或契据;

  (二)专用于领事意图而具有的、租借的或以其他办法占有的领馆设备和交通工具。第

  领馆成员应免纳承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悉数国家、区域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在外:

  (二)在承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公约第二十七条榜首款(一)项的规则不在此限;

  (三)承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承继税和让与税,但本公约第四十条规则者在外;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载费、典当税及印花税,但本公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则者在外。

  一、承受国按照本国法令规章应答应下列物品进出口,并革除悉数关税,但保管、运送及相似服务费在外: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查验。承受国主管当局只要在有确凿依据以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榜首款(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承受国法令规章制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控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

  (一)答应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承受国境内取得的,逝世时制止出口的物品在外;

  第四十一条 家族的特权和豁革除本公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则者外,领事官员和领馆作业人员的家族别离享有领事官员和领馆作业人员依据本公约规则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一、身为承受国公民或在承受国永久寓居的差遣国公民或在承受国内从事私家有偿工作的领馆作业人员不享有本公约规则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则者在外。

  二、身为承受国公民或在承受国永久寓居的差遣国公民或在承受国内从事私家有偿工作的领馆作业人员的家族不享有本公约规则的特权和豁免。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承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则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承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端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族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自己进入承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族之时起享有本公约所规则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停止,其自己及其家族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脱离承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结束时停止。领馆成员的家族如不再是其家族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停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脱离承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连续至其离境时停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逝世,其家族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脱离承受国国境之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结束时停止。

  一、差遣国可抛弃本公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则的有关人员所享有的任 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抛弃应清晰说,并书面告诉承受国。

  二、依据本公约规则享有统辖豁免的人员如就本可免受统辖的事项自动申述,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建议统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抛弃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定实行的豁免亦默示抛弃。抛弃对司法判定实行的豁免须另行书面告诉。

  一、依据本公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阻碍的状况下,均负有尊重承受国法令规章的职责。他们也负有不干与承受国内政的职责。

  二、凡系差遣国公民的领馆成员除了实行公事外,不得在承受国内从事其他工作或商业活动。

  一、本公约须经同意,同意书在平壤交换。本公约自交换同意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端收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办法告诉另一方要求停止本公约,则本公约应持续有用。

  本公约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平等效能。

  中华公民共和国 朝鲜民主主义公民 全权代表 共和国全权代表 金永南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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